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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仁良法律人-戴以晴律師
本文希望告訴各位創業者們
章程其實可以很實用
關鍵看你“怎么玩兒”
章程,本質上是發起人在公司設立之初,共同對于公司未來的運作、管理機制的約定。法律條文不是萬能的,盡管有那么多的公司法解釋,但最能貼合公司實際的,當然是發起人自行的約定,章程是首當其沖的。我們是“接地氣”的,了解“個性化章程”在登記時可能遇到的障礙,但是“辦法永遠比問題多一個”,實踐中我們可以設計出不同的方案來化解形式上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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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幾大事項,就是可以通過章程約定來突破法律規定的。公司法中,允許章程作出特別約定的事項其實不少,本文選取與公司經營密切相關的幾項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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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資比例不是萬能的,通過章程約定,持股比例、分紅比例、公司新增資本的認繳比例都可與其不一致。
通常情況下,持股比例、分紅比例、公司新增資本的認繳比例都與出資比例是一致的。但能否不一致?
(1)關于持股比例,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可不同于出資比例,但司法實踐中逐步統一了觀點: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屬于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范疇。尤其有限責任公司內部,允許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股權,這樣的約定并不影響公司資本對外對公司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所以,司法實踐已認可,章程中完全可以作出關于持股比例不同于出資比例的約定,只要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損害他人的利益,也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
關于分紅比例、公司新增資本的認繳比例,《公司法》第34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可見,法律明確允許章程對分紅比例、公司新增資本的認繳比例作出特別約定。
2、
通過章程約定,表決權也可與出資比例分離。
這就是我們常說的“雙層股權結構”(也稱“AB序列股權結構”),實質就是“同股不同權”。這種結構下,A序列股份(通常由投資人持有)每股設定為1個投票權,B序列股份(通常由創始團隊持有)每股設定為若干倍數的投票權。如此,即使創始團隊在吸收投資人進入后,股權比例被稀釋,甚至失去控股權,但仍可通過“雙層股權結構”確保對股東會上的重要議案有絕對的發言權。例如京東、聚美優品、Facebook、Google、百度等都采用這種結構。
《公司法》第42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在有限責任公司層面,我國法律支持章程作出“同股不同權”的約定。但在股份公司層面,我國法律是不認可“同股不同權”的,這就是馬云謀求美國上市的原因之一,因為美國上市的公司通常會采用這種“雙層股權結構”。
3、
有限責任公司內,股權轉讓時,剩余股東的同意權及優先購買權,可通過章程作出限制約定。
《公司法》第71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規定了相當繁瑣及復雜的程序,充分賦予剩余股東同意權、優先購買權。這樣的目的是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權自由轉讓兩種價值理念的平衡。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更多個性化的制度設計。因此,在有限責任公司內,完全可以通過章程對剩余股東同意權、優先購買權進行適當的限制,自由安排出讓股東與剩余股東之間的利益分配。
4、
股東資格的繼承,也可通過章程作出限制約定。
《公司法》第75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并不希望現有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也可事先通過章程作出明確約定。
5、
董、監、高轉讓公司股份,可通過章程作出高于公司法的限制。
《公司法》第141條第2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因此,如果希望董、監、高對公司股份持有更為穩定,完全可通過章程作出比上述法條更為嚴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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