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網絡創作合同中,明文規定禁止作者以同一個筆名為他人創作作品,或者禁止作者為他人創作同一題材作品。筆者認為,著作權法規定的署名權,包括真名和筆名,是作者一項不可剝奪的人身權利。從表面上看,署名權只是一個署名問題,但其本質上是作者創作成果的標志。限制作者的署名權,實際上是限制作者的創作自由。

著作權法規定的作者人身權利中,還有一項修改權也與此有關。鑒于人身權利是不能轉讓的。因此作者對已經轉讓的作品,仍然有權進行修改,并發表修改的版本。同時,即便作者在同一類題材基礎上再創作,甚至使用了相同的人物名稱和形象,但形成了新的作品,這都是不為著作權法所禁止的。例如金庸和古龍的作品,再創作的情形很多,并沒有人提出過異議。因為這是文學作品創作的一個規律。可見,創作權和勞動權、工作權一樣,是公民享有一項憲法權利。筆者認為,無論平臺方和網絡作者出于什么目的簽訂這樣的條款,通過合同限制作者人身權利的條款都是非法和無效的,對作者不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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