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代持股權的情形越來越普遍,筆者身邊存在代持情形的企業,規模大小皆有。相應的,近年來因代持股權引發的糾紛,也逐年增加。據統計,該類糾紛引發的訴訟案件數量,從2012年的44件,到2015年上升至392件。
股權代持是一個普遍而又復雜的問題,實踐中代持的原因千奇百怪,相應的法律結果也有所不同。因此,本文并不嘗試完整總結股權代持的法律規則,而只是就一些比較常見的情形進行分析,今后仍會持續關注這一專題,并奉上最新的研究。
來源:仁良法律人
我們將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一、股權代持的法律風險;二、降低風險的建議措施;第三,法院關于代持股權的部分觀點。
首先,是關于股權代持的風險。股權代持,存在法律風險,這已無需多言了,這就好比你出錢買的房子,登記在別人名下是一個道理。但具體包括哪些?
(一)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的法律風險
1、若代持協議被認定違反合同法第52條而無效時,隱名股東將無法主張獲得股東的任何權利。
2、如果得不到公司半數以上股東認可,隱名股東將始終無法成為真正的股東。
3、名義股東將股份向第三人處分,例如設定質押、出售等,除非第三人惡意,否則隱名股東基本無法通過訴訟達到預期目的。這是隱名股東面臨最嚴重的風險。
4、名義股東如果涉及債務糾紛,所代持股權將作為其財產,涉及被清償或被執行。
5、名義股東可利用其股東身份,在公司內部決策時,作出違背隱名股東意志的行為。
6、名義股東在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時,所代持股權將涉及繼承的法律糾紛。
(二)名義股東的法律風險。別人出錢,股東登記你的名字,還能有風險?!——答案是,當然!
1、隱名股東出資不到位時,名義股東需要向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
2、如果隱名股東實際參與公司管理,其行為如果違法,所引發的法律責任極有可能需要名義股東來承擔。
其次,關于降低代持法律風險的建議措施。首當其沖的建議是——“選對人”,這是一句廢話,但卻是股權代持中最重要也是最根本降低風險的辦法。無論隱名或名義股東,都應當充分值得對方信賴。
除此以外,下面這些措施也能一定程度上降低風險(以下措施,并非單獨針對隱名股東,同樣適用于名義股東的風險防范):
(一)辦理股權質押。即股權代持的同時,將代持的股份向隱名股東辦理質押,并辦理工商登記。這樣,名義股東無法擅自將股權向第三方提供擔保或者出賣轉讓。且,即使出現某些情形,例如法院執行該股份,隱名股東起碼可以質押權人的身份,獲得優先權。
(二)有完善的代持協議。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代持協議,在判定股權代持糾紛中至關重要。因此,關于代持的原因、方式、具體規則的設定、違約責任的設置,均有不同于普通投資協議的要求。
(三)盡量將代持情形告知其他股東或關聯方。盡管代持產生的初衷,多有其隱秘性,但公司股東及關聯方范圍內,盡量公開這一事實。這一情形在法院的裁判中會有所不同(見下文分析),另外也對遏制名義股東的惡意行為有積極作用。
(四)適當限制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的權利。盡量在投資協議、公司章程或其他內部決策文件中,設置關于股東處分股權的合理限制,防止名義股東過于便利的擅自處分股權。
(五)注意保存并搜集代持的證據。例如代持協議、出資時的支付、轉賬憑證、能體現代持的股東會決議等文件。
第三,法院關于代持股權的部分觀點,是根據我們對一些真實案例的研究總結:
(一)若代持情況并不公開(即公司其他股東并不知曉存在代持情形),則如果代持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則在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合法有效;但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不具有效力,不能以此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其僅可以依據代持協議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
(二)若代持情況公開,公司及其他股東均知曉代持情形,且隱名股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及紅利分配等,法院可直接對其股東身份予以確認,即隱名股東“顯名化”。當然,前提同樣需要代持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
(三)名義股東對股權的處分行為(例如向第三人出售),除第三人惡意外,處分行為有效,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情形。即公司向隱名股東簽發“出資證明”,但公司未增資或股權轉讓,當然也未將隱名股東進行股權工商登記,隱名股東本身既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也不參與利潤分配,只是到期取回投資款及固定金額的收益。這種情形,法院將界定為“借貸關系”,將依據借貸法律規范判定,不作為投資行為。
(五)為規避法律關于投資領域、投資主體的限制而代持的情形。
1、外資(包括外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任“隱名股東”。目前我國法律對于部分公用事業、要害部門及關乎國家經濟命脈的部門,仍限制或禁止外資投資。因此,對于股權代持協議效力的判斷首先應看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而且,若外資隱名股東需要“顯名化”,法院還會綜合考慮下述條件:(1)是否已經實際投資;(2)其他股東是否認可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3)已取得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
2、公務員任“隱名股東”。依據《公務員法》相關規定,公務員禁止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所以公務員不能作隱名股東,其簽署的股權代持協議無效。
3、律師事務所任“隱名股東”。依據《律師法》相關規定,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直截禁止了律所對外投資,簽署的股權代持協議無效。
4、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所是否可以成為投資主體,目前無定論。
5、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相關規定,合資合作的中方合營者應當為中國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因此,中國自然人也同樣不能成為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隱名股東,簽署的股權代持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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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存在代持情形的公司特別需要了解一點——目前,無論是IPO還是新三板,股權代持問題均是審核部門關注的重點,構成上市及掛牌障礙。
由于股權代持,將給被代持股份的權屬以及對應股東權利的行使帶來不確定性,從而不符合《首發管理辦法》、《股轉系統業務規則》、《基本標準指引(試行)》關于“股權明晰”的要求,因此上市、掛牌前,需要對代持情形進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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