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實施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實施意見》),將類案與關聯案件檢索機制設置成為一種法官辦案過程中的強制性活動——《實施意見》指出:
承辦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依托辦案平臺、檔案系統、中國裁判文書網、法信、智審等,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審結或正在審理的類案與關聯案件進行全面檢索,制作檢索報告,并分情形作出處理:
1、擬作出的裁判結果與本院同類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經合議庭評議后即可制作、簽署裁判文書;
2、擬作出的裁判結果將形成新的裁判尺度的,由院庭長決定或建議提交專業法官會議、審判委員會討論;
3、對擬作出的裁判結果將改變本院同類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應當按程序提交專業法官會議、審判委員會討論;
4、如發現本院同類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層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顯然,類案與關聯案件檢索機制建立的目的是為了進一步統一裁判尺度,規范法官在判案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保證法律的統一適用,盡可能減少“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為接下來進一步推進司法案例制度改革的工作打下鋪墊,做好準備。這同時也意味著,數年前在律師界廣泛受到重視的法律檢索技能開始向司法機關延展開來,這確實是一個可喜的變化。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類案與關聯案件檢索機制固然對于司法實踐的重塑具有重要的作用與影響,但是如何保證法官在司法辦案過程中能夠真正使用法律檢索方法,使法律檢索成為法官的幫手而不是負擔,讓類案與關聯案件檢索機制真正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實益而不是束之高閣的具文,筆者以為,需要在厘清以下兩個問題的同時出臺更為具體的操作細節文件。
一、性質是輔助性的還是決定性的?
毫無疑問,類案與關聯案件檢索機制應當是一種輔助性的辦案工具,并不能因為檢索報告中的一千個案件都是A結果,就當然地抹殺了法官判決B結果的可能。如果檢索報告具有決定案件結果的作用,無疑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侵蝕,也是對法官智慧及社會發展趨勢的蔑視。
“真理掌握在少數人的手中”,美國最高法院許多案件的判決結果也昭示,在當時看來或許不可理喻的異議意見,在未來卻顯現出人類的高尚之光,而當時顯得極為“政治正確”的多數意見卻最終被拋擲于歷史的臭水溝之中,這在美國一系列有關黑人平權法案的判決中尤為明顯。
因此,作為輔助性的類案與關聯案件檢索機制,只能對法官的判案起參考作用,而不能直接決定案件判決結果。
試想,如果我們可以根據之前一百個甚至一千個案件的判決結果直接決定當前手頭上案件的裁判結果,那么很有可能未來中國會只剩下一個法院甚至沒有法院,因為當事人在進入法院之前就會根據之前類似案件的判決結果預測自己案件的未來走向從而決定自己是否參與到訴訟中來。或者當事人在進入一審程序獲得法院判決結果之后就到此為止,也不選擇上訴。因為即使上訴,二審法院也會根據之前類似案件的判決結果做出與一審法院相同的判決。
這無疑是對兩審終審制的動搖,也是對當事人改變錯誤判決權利的侵害。或許在未來的某一天,人們進入法院僅是為了尋求其相關權利在司法上的“確認”,而司法的其他諸如形塑、重構社會觀念、治理社會的功能被嚴重削弱,司法最終淪為一枚橡皮圖章,也許這一說法真的不是危言聳聽。
因此,既然類案與關聯案件檢索機制應當是一種輔助性的辦案機制而不具有決定性,那么在司法技術上,就應當對其精心設計,避免其向“決定性”傾滑,并在辦案過程中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然而,最高法院的規定卻讓筆者甚為擔憂,《實施意見》指出,一旦擬作出的裁判結果與該院同類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不一致,將產生較為復雜的結果。具體來說可分為三種:
1、當“形成”新的裁判尺度,即新創設一個裁判尺度時,院庭長具有決定權,而專業法官會議、審判委員會則僅為“建議提交”。
2、當擬作出的裁判結果將“改變”該院同類生效案件裁判尺度時,院庭長沒有決定權,必須按程序提交專業法官會議、審判委員會討論。
3、當發現該院同類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異的,院庭長、專業法官會議均無決定權,須層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這意味著,除了與該院同類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裁判結果可以由合議庭自主決定外,其他由辦案法官所做出的與原有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不一的案件基本上均要尋求上級的支持與同意。這不僅會增加法官的工作量,拉長案件的審理周期,還會使法官得審判缺乏自主性,降低審判效率。
很有可能在不遠的未來,法官為了避免增加不必要的麻煩與負擔,即使覺得正在辦理案件的裁判結果與原有的生效案件裁判尺度會產生不一致,但為了避免案件被提交到專業法官會議與審判委員會討論,拉長訴訟期限,制造上會麻煩,會違心地做出與原有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判決。畢竟以一致的裁判尺度來裁判案件不會存在任何的風險與麻煩。
反過來,原本或許會有異議的裁判結果變為一致的裁判尺度后進一步加深了之后類似案件法官想要改變該裁判尺度的難度,形成了裁判尺度的“馬太效應”,新的裁判尺度越來越不易形成與改變。
如果說過去的法官可以根據審判經驗與法學知識以自己的內心確認審理案件,那么現在的類案與關聯案件檢索機制固然可以通過對類似案件判決的檢索、比對和推演,為法官判決提供思路與參考,并加強其內心確定。但這是否會導致法官在判決類似案件時出現“千篇一律”的現象?當法官在發現類似案件的判決思路甚至判決書可以直接套用甚至搬用時,我們是否正在無意識中培植一批“懶法官”?
二、是必須強制適用抑或是可以選擇適用的?
在《實施意見》中,最高法院使用了“應當”的用詞,“應當……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審結或正在審理的類案與關聯案件進行全面檢索,制作檢索報告”。這意味著,類案與關聯案件檢索機制在最高法院看來是法官辦案流程中的必備環節。
然而筆者以為,如果不對案件類型以及難易程度加以區分,“一刀切”地對所有案件均進行全面檢索及制作檢索報告,似有不妥。
這是因為,我國的案件受理量已經達到了一個驚人的數量。按照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上半年全國法院和最高法院最新的審判執行工作數據,今年上半年,全國法院共受理案件1458.6萬件,結案888.7萬件,結案率60.92%。與2016年上半年相比,全國法院受理案件數量上升11.29%,其中新收案件上升14.86%,結案上升9.88%,未結案件上升13.54%。在這其中,新收刑事一審案件60.21萬件,同比增加12.68%。新收民事一審案件596.35萬件,同比增加11.64%。
與此同時,在法官員額制改革的作用下,全國法官的數量由21萬名法官下降為12萬名員額法官,這意味著在案件數量不斷增大,法官人數卻不斷下降的當下,中國12萬名員額法官人均受理案件121.4件,人均審結案件74件,這就意味著法官平均辦案數量、辦案效率已提升至2008年的近3倍。考慮到民事法官更大的案件數量以及在整個法官隊伍中的所占比例,中國民事法官的人均受理案件數將更為龐大。另有法官統計了以判決結案案件所需的耗費時長,一般來說,簡易程序需要耗費13個小時,而普通程序則需耗費約20.75小時。許多都會區法院審判人員平均每年要工作300天以上,而一年的工作日也才200多天。
因此,如果對案件類型不加區分,強制性地要求所有案件均要進行全面檢索,制作檢索報告,無疑會在審判法官業已十分繁重的工作負擔上再壓上一根不算輕的稻草。
在基層法院,其主要功能是化解糾紛,因此基層法院的案件受理量雖然相當龐大,但是絕大多數案件在法律適用上是十分明確并無太大爭議的,案件的審理難度主要體現在對雙方證據的調查核實、與當事人的有效溝通、對案件爭議事實的厘清上,法官對于法律適用并無太大的障礙與困惑。很多法官的困惱主要集中于如何通過證據還原法律事實,如何讓雙方當事人服判息訴,實現案結事了。
此外,案件類型的不同也決定了法律適用上的難易程度不同。例如建筑工程、醫療糾紛案件往往涉及鑒定問題,有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看似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實則屬于惡意訴訟。真正在法律適用上有轉圜空間的,應屬由于社會發展所帶來的新類型案件以及長期在法律適用上存在爭議的類型案件以及具有地方性法律適用特色的類型案件。這些類案件或者由于剛剛出現,在法律適用上存在著模糊灰色地帶,或者在立法上亦不明確,存有爭議,或者由于地方上法律適用的特殊原因,與別地殊為不同,因此需要通過對類案的對比、檢索確定準確的法律適用。
或許有人會認為,在法律人工智能大行其道的今天,通過類案的自動推送可以有效減輕中國法官在法律檢索上的壓力與負擔。然而遺憾的是,法律人工智能在當下的中國尚屬“水深坑多”,許多機制掛著法律人工智能的羊頭,卻賣著與以前并無二致的舊酒,真可謂是“有多少人工,才能有多少智能”,許多真正核心環節仍需要法官的人工操作,欲要實現真正的法律人工智能仍有一段漫長的征程需要前行。此外,中國許多地方的法院受制于有限的財政資源,尚無法達到如同上海、江蘇、浙江法院般發達的智慧法院程度與水平,其類案與關聯案件檢索機制更多地需要依賴法官的手動人工檢索。
因此,如果強制性地適用類案與關聯案件檢索機制,無視基層法院法官繁重的工作負擔與不同類型案件在適用法律需求上的差異,強行要求每個案件都進行全面檢索,制作檢索報告,無疑會浪費法官、法官助理大量不必要的時間與精力,嚴重的,甚至會造成法官對類案與關聯案件檢索機制的反感,最終拋棄法律檢索這一本意極佳的案件輔助手段。
未來,需要進一步明確類案與關聯案件檢索機制應當是一種可選擇、輔助性的法官辦案機制,而不具有強制性與決定性。
在適用范圍上,可以選擇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高級、中級人民法院做大范圍案件檢索的硬性要求,因為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高級、中級人民法院形成的案件判決尺度會對下級法院產生較大的影響,這些法院本身一個重要作用即是形成較為合理與完善的法律適用尺度。
而對于基層法院,則不必每案必檢,可以由法官自行斟酌法律檢索的必要性。在具體情形的處理上,是否與裁判尺度不同的判決結果必須上移至專業法官會議及審判委員會討論,還需要下一步更為精細化操作意見的明確與區分,以避免法官為避免麻煩強行統一裁判尺度情形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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