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1日,“全國十大杰出青年法學家”謝鴻飛教授在接受中國法學網記者釆訪時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這部法律制定過程中,爭議最大的是法人分類問題。

1986年,《民法通則》中的法人分類,套用了當時國務院“編制管理”核定的機構分類標準,難以容納基金會、宗教活動場所等法人。同時,使公法人與私法人的界限不明確,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詬病很多。
2017年通過的《民法總則》在起草中決定改變法人分類模式,但如何分類,則眾說紛紜。討論中,有三種思路:(一)采取傳統的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分類;(二)創設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分類;(三)不采用二分法,而是按照法人的具體形態,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宗教法人、基金法人等。
據悉,立法機關頗費思量,最終從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分類,轉向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分類。
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分類的優點在于:
一是與《民法通則》的法人分類基本吻合,保持了我國法人制度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民法通則》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四類,后三類統稱為非企業法人。企業法人基本等同于營利法人,非企業法人則基本等同于非營利法人。
二是有效地實現了民商合一,涵蓋了現實中各類法人形態,符合民法總則作為基本法的地位。《民法總則》適用于民事領域和商事領域,營利法人是商事主體,即經濟組織;非營利法人則包括各種社會組織,與非企業法人的范圍大致相當(但不包括國家機關法人)。這一分類不僅可以涵蓋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等傳統法人形式,而且可以納入基金會和社會服務機構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國國情。
三是區分標準,通俗易懂,便于對法人進行區分、分類登記和監管。通常,法律對營利法人(經濟組織)適用寬松的準則主義,對非營利法人(社會組織)適用較嚴格的許可主義。這一分類有利于健全社會組織法人治理結構,有利于加強對這類組織的引導和規范,促進社會治理創新。
謝鴻飛教授認為,《民法總則》采取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分類后,應減少這種分類可能存在的弊端,尤其是可能對民營學校等造成的負面影響。
據統計,目前全國共有15萬多所民營學校,在校人數超過千萬,絕大多數投資人都有營利目的。按照以往的法律,他們可以取得合理辦學回報。
今后,他們要么繼續選擇非營利法人,不能分配利潤和收回投資;要么選擇公司法人,但面臨較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和稅收,能否承受是個問題。

我國以《公司法》為代表的營利法人立法已相對完善,非營利法人法卻始終“猶抱琵琶半遮面”,千呼萬喚“難”出來。
小編相信,《民法總則》的施行,將催生相關的立法“始岀來”!(立法網新媒體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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