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作翔,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上海師范大學法治與人權研究所所長、光啟學者特聘教授。來源:《人民法院報》2017-06-02。
前段時間,筆者應邀參加一個國家社科重大招標項目“民間規范與地方立法”的學術研討會,發現在這個問題上還存在一些需要討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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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筆者原以為這個課題是要研究民間規范與地方立法的關系問題,但是看了課題組的設計和思路后,發現課題的重點是研究民間規范如何被地方立法所吸收。主要內容是民間規范怎樣被地方立法所吸收,什么樣的內容能被吸收,什么樣的內容不能夠被吸收,整體的思路是建立在這樣一個立意上。這樣一個立意是不是合適,需要思考。筆者認為,研究民間規范與地方立法的問題,重點應該是研究民間規范與地方立法的關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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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么會出現這種理解上的差異呢?這個問題涉及近些年來關于法律與其他規范的關系問題。去年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召開了關于“法”的概念的研討會,筆者談了一個觀點,并批判了目前流行的一種思維,就是我們很多人對法律規范之外的其他規范缺乏自信。他們一方面批判國家法中心主義,另一方面又把諸如民間規范等在內的其他規范都往法上靠,從根本上忽視了這些規范自身存在的價值,這是一個重大的問題。批判法律中心主義的人,一方面批判國家法中心,倡導法律多元主義,另一方面又不斷地將這些規范賦予法律性,或者干脆說這些規范本身就是法律。筆者認為需要對法律多元主義進行反思,究竟是法律多元,還是規范多元?筆者認為是后者。規范多元是一個客觀的社會存在,任何社會都存在。包括民間規范在內的每一種規范類型都有自己存在的價值和適用的場域,包括時間和空間,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如果不堅守這一點,很多東西我們自己都會遺失,包括“民間法”這個概念本身也反映出這樣一種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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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這個問題的研究涉及兩個核心概念,一個是民間規范,另一個是地方立法。對民間規范應該有一個基本的界定。哪些屬于民間規范,哪些不屬于民間規范,其范圍應該明確。按照筆者的理解,民間習慣、民族習慣以及習慣法應該是民間規范的主要內容。如果剝離了習慣和習慣法,民間規范將會缺少其主干。此外,民間規范還應該包括道德、宗教、鄉規民約、村規民約、社團章程、大學章程、單位自治規范等等;第二個核心概念是地方立法。關于地方立法有兩種不同思路,該課題提出了四大地方立法的類型,即省級地方立法、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立法、經濟特區立法、設區的市地方立法,這可以算作一種分類。但是,如果真的要研究民間規范與地方立法的關系問題,筆者認為法律淵源是很重要的一個類型標準。按照法律淵源,我們可以將地方立法分為以下四個類型:第一個是地方性法規,這一類型可以把以上四個層次都包括進去;第二個是地方政府規章;第三個是自治條例;第四個是單行條例。民間規范如果和地方立法要發生一種勾連,按照這樣一個思路去劃分更合適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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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在研究民間規范與地方立法的關系問題中,民間規范如何被地方立法吸收的問題肯定會涉及,但是民間規范如何進入到地方立法僅僅是此關系中的問題之一,不能作為民間規范與地方立法關系的主要內容。我們過去也研究過社會規范如何進入法律規范的問題,但是更重要的還是要研究它們之間的關系。民間規范存在的前提下,法律怎么來處理它們之間的關系,這個可能才是更重要的,而不是民間規范怎樣被地方立法所吸收、“招安”或“收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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